稅務部最近試圖向劍橋公爵夫人及皇室小成員徵稅,結果進退兩難,突顯人人都需要做好稅務計劃,即連皇室成員也不例外。
在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. Li & Fung (Trading) Ltd [2011] HKCFI 261案(HCIA 3/2010,2011年4月18日),原訟法庭裁定一間跨國公司勝訴,在審訊過程中確認一個原則,就是根據《稅務條例》第14條,只有「得自香港的利潤或是在香港的利潤須課稅」;這是徵稅法例的要旨。
這次裁斷令稅務局得修訂評稅內部指引,對電子商務也產生具體影響。
序言
過去十年,有很多跨國公司將負責管理行政及∕財政職能的總部設於香港,經營業務的工作則大部分在亞太其他地區進行。
相關業務收益入帳到香港總部名下,在香港透過銀行綜合處理。
在Li & Fung案,稅務機關推論,涉案利潤是透過公司的「佣金代理公司」產生的,因此以相關收益是在香港產生為由,徵收100%利得稅。
可是,涉案公司斷然否定這個主張,反對的理由是,那些利潤不是「(全完)得自香港……或是在香港的」――這就鋪設了討論的台階,探討有些什麼是必須考慮為「在司法管轄區內產生的利潤」。
判決
簡言之,稅務局申索失敗。涉案公司認為,由於公司的外國客戶由「外國實體」處理,「外國實體」有具體的合約義務,在這宗案的具體情況下,雖然最終利潤一向入帳到香港總部名下,但是所產生的收入卻一直被當作為「外國」收入。原訟法庭認同這一點。
結果是,上述外國收入無須課稅。因此,重點是公司「只須就那些明確地在香港產生的收入納稅」。
稅務局的不同觀點:「腦袋」是一個因素
稅務局的爭論點是,用「腦袋」作類比或業務管理地作為確定利潤地理來源的準則,完全不符合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, Bombay Presidency and Aden v Chunilal B Mehta of Bombay [1938] LR 65 IA 332及CIR v Hang Seng Bank Ltd [1990] 1 HKRC的裁決。
在Li & Fung案一類的案件,來源是「按產生利潤的交易所屬性質和發生地點來決定的,不是按納稅人管理業務或作出商業決定的所在地決定的。」
然而,上訴法庭認為「要看的是納稅人做過些什麼才賺到有關利潤,以及他是在哪裏做的」。
在這宗案,「產生利潤的服務」跟「在商業上對營運必不可少,但不提供用來確定利潤地理來源的法律測試」的活動(即後勤部門)的差別,給具體區分了出來。
因此,在法律上,「駐守香港總部,負責監督集團海外相關聯公司的活動的高級管理層員工……不是適合用來確定利潤地理位置的測試」。這是老生常談。
結論 – 走進網絡空間
自從Li & Fung案有了裁斷之後,不少由終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似乎都確定這種處理方法;跨國公司獲判勝訴,稅務負擔給大幅減至最輕。
類似的觀點適用於經營電子商務的公司,這些公司將負責行政及財政職能的(總部)辦事處設於香港。相關要素如下:
1. 與個別客戶的合約是在「網絡空間」締定的,或絕大多數是在客戶身處地區締定的,但不是在香港締定;
2. 伺服器所在位置(如果不是在香港);同樣地,營運團隊(例如資訊技術部)及客戶服務所在位置;
3. 大部分市場及物流運作(如有)不是由香港辦事處負責;及
4. 主要人員不用駐守香港,又或者經常要出差離開香港。
全文重點
最終,計算標的公司利得稅的稅率由16%降低至遠低於16%(對於跨國公司來說,這節省了大筆開支)。
今時今日,這個年代,隨着互聯網不斷演進,這次判決將引發許多跨國公司思考一個問題:把業務統統搬進網絡空間去,會否是利多弊少?
從Li & Fung案可見到一種現代化的做法,那就是,公司可以嘗試「稅款停泊」(Tax Parking),方法如下:
1. 向電子商務稅率低,甚至是零(即馬耳他或塞浦路斯)的管轄區納稅;若不然
2. 向評稅靈活或可商議的稅收管轄區納稅。
上述案件或現有做法亦引發議員思考一個問題,那就是,香港是否已經做好準備,以十足友善的態度走向電子商務年代,如果香港有關電子商務的政策更為友善,上述同類的跨國公司就可能願意回歸香港,而不是在法庭與稅務局爭論,辯稱公司最初是在海外開始運作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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