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最近頒發的判決書(Wang Ho Yin Patrick v Fu Chun Lung & Ors. [2018] HKDC 301)中,法庭再次向法律從業員強調良好訴訟行為的重要性。
背景
原告人發出傳票更改湯林命令(Tomlin Order)的條款。傳票申請原本是原告人基於錯誤理解而提出的。法官指出「傳票頁邊不見任何援引,原告人沒有顯示他是基於甚麼規定發出傳票……,本席完全清楚可見,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是基於錯誤理解而提出的,他的申請沒有任何恰當的法律基礎或事實根據」。法庭在原告人撤銷傳票後作出訟費決定。
此案原告人本身是原告人律師事務所的訴訟律師(見第10段)。判決令原告人仿如被摑一巴掌,因為法庭不只基於一項(1)理由,而是基於全部四項(4)可用的理由(單以任何一項都足以支持判給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)判他敗訴,繼而命令他須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。
理由1:申請完全無理可據
法庭重申,原告人提出申請不只是程序上欠妥,而且是完全無理可據,單單基於這項理由,就足以判原告人須支付按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。
理由2:提出傳票,態度咄咄逼人(態度及行為)
關於理由2,值得留意的是,法庭將探索進行談判的特定行為。
原告人在第一輪談判剛完結後威脅展開「藐視法庭訴訟」,法庭認為他是咄咄逼人。李法官的說話是「本席不明白,既然談判根本難以開始,原告人客戶(原告人本人)的『和解的誠意』(sincerity for settlement)又怎麼可能已經耗盡。」
此外,原告人甚至是一個簡單的指示也拒絕同意,司法常務官批評原告人「其實無須到法庭領取那些指示」,直指原告人這方面「理虧」(in the wrong)。李法官在他的訟費決定書中再次狠批原告人,引述司法常務官對原告人作出的指責。
此次判決提醒法律從業人員必須記住,如果指示聆訊是可以避免進行的,雙方按同意處理問題是一種很好的做法,不這樣做的話,可能會被法庭懲罰。
由於原告人所展現的行為與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完全相反,法庭亦以此為由,准予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。
理由3:結果並不比第一被告人任何之前的建議為佳
有一個申請彌償訟費的理由經常被忽略。值得一提的是,如果一方提出建議但申請人置之不理,申請人撤銷傳票後,處境不會自動比他接受之先前建議後的為佳。
法官認定,「被告人在談判的不同階段提出過和解建議,退讓了好幾步,以期和平解決此事,但由於原告人在聆訊當日撤銷傳票,他的處境不會比被告人的任何建議為佳。」因此,原告人的敵對行為導致虛耗訟費,而虛耗訟費造成另一項命令原告人支付彌償訟費的理由。」
理由4:原告人的不合理行為
最後,要闡明這個理由,沒有比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的說話來得更合適,李法官裁定「聆訊(最後卻是原告人代表律師中途放棄)是在登錄湯林命令之前,原告人(同時以經辦律師及案中不懂法律的當事人的身分)拒絕藉雙方同意平息爭議,並且不斷試圖轉介事件才進行的,因此是項申請是必定提出……本席認為,倘若原告人行事合理,有相稱感和判斷力,這原本是可以完全避免的。」
重點
此案的作用只是強調專業禮數的重要性,如果不持守專業禮數,就很有可能釀成嚴重後果。總的來說:
在傳票頁邊援用適當的合法權限(只援用固有司法管轄權是不能接受的)。
談判期間要態度誠懇。此案說明法庭會怎樣查看各方當事人的行為,以確定建議是否真誠提出的。
事無大小都努力尋求共識。原告人甚至拒絕定出指示,法庭因為原告人「理虧」而指責。指示聆訊可免則免。
同意傳票永遠是你的朋友。同意傳票勝在可以在任何階段提出(只要當事人願意便可以)。
時刻有禮。原告人的做法被視為「冒犯專業禮數」。
因此,法律從業員務必要避免重蹈原告人(他本身是訴訟人)的覆轍,顯而易見,訴訟行為良好和講究禮數最終是有回報的。
This article is co-authored by Joshua Chu from ONC Lawyers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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